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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條文釋義

    發布時間:2020-02-10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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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應用,促進我國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和依據的規定。

    2. 制定本辦法的目的:一是通過明確商品條碼各級管理部門、工作機構的職責,明確商品條碼工作程序,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二是通過規定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設計、印制等各個環節的管理并貫徹執行有關國家標準,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三是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應用,促進我國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實現商品生產、流通及商務的信息化,建立現代化的商品流通體系,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

    3. 本辦法的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批準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三定”方案以及國務院1988年對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國家科委、外交部、財政部聯合上報的《關于加入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的請示》的批復。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我國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推廣應用商品條碼,建立我國的商品標識系統。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本辦法管理的商品條碼種類與范圍的規定。

    2. 本辦法管理的商品條碼主要應用于對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及廠商的物理位置等進行編碼與條碼標識,有EAN/UPC、ITF-14、UCC/EAN-128三種類型的商品條碼。

    1) EAN/UPC商品條碼包括EAN-13、EAN-8和UPC-A與UPC-E四種形式。主要用于對貿易項目中零售商品的條碼標識。EAN-13商品條碼、UPC-A商品條碼也可應用于對貿易項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條碼標識。

    2) ITF-14條碼用于對貿易項目中非零售商品的條碼標識。

    3) UCC/EAN-128條碼主要用于對物流單元、非零售商品的條碼標識,也可用于對廠商的物理位置、職能部門等位置的條碼標識。

    3. 我國按照國際物品編碼協會(GS1)制定的商品編碼體系及條碼表示方法,即EAN·UCC規范及相關國際標準推廣應用商品條碼。

    4. 我國根據EAN·UCC規范及相關國際標準等制定了商品條碼系列國家標準及相關規范,根據這些國家標準及規范建立與國際接軌的我國的商品標識系統。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本辦法調整范圍的規定。

    2. 本辦法管理的商品條碼工作環節包括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都應遵循本辦法。

    3.本辦法適用的地域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包括我國的領土、領海和領空。香港、澳門及臺灣地區不適用。

    4. 本條中有關名詞的含義是:

    1)商品條碼的注冊是指:商品條碼中的廠商識別代碼的注冊,EAN-8商品條碼的注冊。

    2)商品條碼的應用是指:商品條碼在生產、流通、服務等領域中的應用。

    3)商品條碼應用的管理是指:商品條碼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各環節的管理,包括對系統成員、商業企業和印刷企業等單位使用商品條碼的管理及對偽造、冒用、轉讓商品條碼等違法行為的監管與制裁。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機構,負責全國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的規定。

    2.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1)對商品條碼工作實施宏觀管理,制定商品條碼事業發展的方針、政策和部門規章,制定和發布有關商品條碼的國家標準等;

    2)組織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包括對商品條碼工作機構的監督、商品條碼應用情況的檢查以及對商品條碼質量的檢查等;

    3)處理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主要包括:在商品條碼推廣應用過程中與有關部門相關的重大工作事項;商品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在商品條碼工作管理過程中出現的嚴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問題;違反商品條碼工作方針、政策和法規的有關重大問題等。

    3.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機構,經國務院批準,于1988年12月28日正式成立,并于1991年4月19日代表中國正式加入國際物品編碼協會。

    4. 編碼中心在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委的領導下,主要負責全國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1) 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和標準;

    2) 具體組織、協調、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

    3) 負責對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的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考核;

    4) 負責商品條碼的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負責組織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備案工作;

    5) 負責在全國范圍內推廣應用商品條碼,建立中國商品標識系統;

    6) 履行國際物品編碼協會會員職責,開展相關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7) 負責組織、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認定工作。

    5.編碼中心在各地設立的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在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1) 貫徹執行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和標準;

    2) 組織、協調、管理本地區的商品條碼工作;

    3) 負責本地區商品條碼注冊、續展、變更和注銷的初審;

    4)接受并管理系統成員提供的商品編碼信息;

    5) 負責受理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備案工作;

    6) 負責本地區商品條碼技術培訓,提供商品條碼技術咨詢與服務;

    7) 負責本地區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認定工作。

    第五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按照本辦法核準注冊,獲得廠商識別代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使用商品條碼必須注冊的規定。

    2.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其生產和經銷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必須向條碼工作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賦予其專用的廠商識別代碼。未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3.有關廠商識別代碼的核準注冊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執行。

    4.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商品代碼及條碼中對廠商的惟一標識代碼。具體概念見本辦法第四十二條釋義。

     

     

    第二章 注冊

    第六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按規定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廠商識別代碼申請注冊條件的規定。

    2. 有權申請廠商識別代碼的主體是: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依法取得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

    本辦法所稱“生產者”是指實施產品生產行為的人。

    本辦法所稱“銷售者”是指實施產品銷售行為的人。

    本辦法所稱“服務提供者”是指直接提供服務行為的人。

    3.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根據自己的經營需要,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采取自愿原則。但如果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在自己的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就必須辦理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手續。

    4.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按下列規定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1)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的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不能與集團公司或其他子公司共用廠商識別代碼(特殊情況除外),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2)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在生產由集團公司統一開發、設計、安排生產的統一品牌的產品上,可使用集團公司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并將集團公司的名稱標注在商品或包裝上。其商品代碼由集團公司統一管理并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集團公司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但該子公司在其單獨開發、生產的產品上,應當使用子公司申請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申請人應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廠商識別代碼申請注冊的規定。

    2. 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3. 申請人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時,應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并提供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以備申請受理機構查驗)及復印件。

    4. 《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復印件需一式三份:編碼分支機構初審并存檔一份,編碼中心審批并存檔一份,系統成員建立本企業商品條碼管理檔案存檔一份。

    第八條 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編碼中心審批;對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編碼分支機構初審商品條碼注冊申請的規定。

    2. “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是指:編碼分支機構自接到企業申請資料之日起,到完成初審的時間不超過5個工作日。

    3. 編碼分支機構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必須明確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并及時報送編碼中心審批。

    4. 申請資料初審不合格的情況有:注冊申請人名稱與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名稱不符;《注冊登記表》所填寫的地址與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登記地址不符;《注冊登記表》所蓋印章不清楚;《注冊登記表》中所填項目有遺漏等。

    對初審不合格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編碼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對符合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向申請人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編碼分支機構并說明理由。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編碼中心審批商品條碼注冊申請的規定。

    2. “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是指:編碼中心自收到編碼分支機構報送的初審資料和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到完成審核的時間不超過5個工作日。完成審批日期以《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廠商識別代碼通知書》核發日期為準。

    3. 經編碼中心審核,符合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的,批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并告知申請人。

    4. 經編碼中心審查不符合規定要求的情況主要包括:申請資料不齊全;編碼分支機構未簽署意見或未加蓋公章等。

    5. 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編碼中心應將申請資料退回編碼分支機構并說明原因,要求編碼分支機構補正。

    第十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頒發《系統成員證書》的規定。

    2. 《系統成員證書》由編碼中心統一印制并通過編碼分支機構發給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申請人。

    3. 從《系統成員證書》核發之日起,申請人同時獲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系統成員可以在《系統成員證書》規定的有效期內,合法使用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其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一)不能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文件的。

    (二)社會組織、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組織或單位,非本單位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章程的其他情形。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對不予受理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申請的規定。

    2. 對不能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文件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注冊使用商品條碼的申請,條碼工作機構將不予受理。

    3. 對各類社會組織、行業部門及行業協會、中介機構等組織或單位提出注冊使用商品條碼的申請,若不屬本單位使用商品條碼的,條碼工作機構也將不予受理。

    4. 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際物品編碼協會章程有關規定的注冊使用商品條碼的申請,條碼工作機構將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 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編碼中心定期公告新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的規定。

    2. 核準注冊后一個月內,由編碼中心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是新注冊的系統成員的企業名稱及廠商識別代碼。

    3. 編碼中心通過在國家級媒體上公告系統成員及其廠商識別代碼,向社會明示,經編碼中心核準注冊商品條碼的申請企業具有系統成員資格,對已核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三章 編碼、設計及印刷

    第十三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GB12904)等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編碼中心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廠商識別代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廠商識別代碼的編制及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的規定。

    2. 商品條碼的使用者應當按照商品條碼系列國家標準的要求,對商品進行編碼,正確地設計和印刷合格的商品條碼。

    3. 商品條碼系列國家標準包括GB12904《商品條碼》、GB/T14257《商品條碼符號位置》、GB/T18348《商品條碼符號印制質量的檢驗》、GB/T19251《貿易項目的編碼與符號表示導則》、GB/T16830《儲運單元條碼》、GB/T18127《物流單元的編碼與符號標記》、GB/T15425《EAN·UCC系統 128條碼》、GB/T16986《EAN·UCC系統 應用標識符》、GB/T16828《位置碼》等。

    4. 編碼中心應按照國家標準《商品條碼》(GB12904)編制廠商識別代碼,用于對廠商的惟一標識。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代碼,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系統成員編制商品代碼并通報編碼信息的規定。

    2. 系統成員應當使用其獲準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編制商品代碼。在編制商品代碼時,必須遵守商品代碼編制的基本原則,即商品編碼的惟一性原則。

    3. 零售商品代碼的編制及條碼表示應當符合GB12904《商品條碼》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4. 非零售商品代碼的編制及條碼表示應當符合GB/T16830《儲運單元條碼》和GB/T15425《EAN·UCC系統 128條碼》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5. 物流單元代碼的編制及條碼表示應當符合GB/T18127《物流單元的編碼與符號標記》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6. 商品屬性代碼的編制及條碼表示應當符合GB/T16986《EAN·UCC系統 應用標識符》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7. 位置代碼的編制及條碼表示應當符合GB/T16828《位置碼》國家標準的相關要求。

    8. 系統成員在應用商品條碼的過程中,應當按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通報編碼信息。編碼信息主要內容包括:商品的名稱、規格、型號等基本特征信息及其對應的商品代碼。

    第十五條 企業在設計商品條碼時,應當根據應用需要采用《商品條碼》(GB12904)、《儲運單元條碼》(GB/T16830)、《EAN·UCC系統 128條碼》(GB/T15425)等國家標準中規定的條碼標識。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企業設計商品條碼的規定。

    2. 企業在設計EAN/UPC、ITF-14、UCC/EAN-128商品條碼時,必須符合相關的國家標準要求。

    在設計EAN/UPC商品條碼時,其尺寸、顏色搭配及印刷位置等應符合GB12904《商品條碼》及GB/T14257《商品條碼符號位置》的相關要求。

    在設計ITF-14時,應符合GB/T16830《儲運單元條碼》的相關要求。

    在設計UCC/EAN-128時,應符合GB/T15425 《EAN·UCC系統 128條碼》、GB/T18127《物流單元的編碼與符號標記》的相關要求。

    第十六條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可以向條碼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取得印刷資質。獲得印刷資質的印刷企業,可優先承接商品條碼的印刷業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印刷企業獲得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規定。

    2. 從事商品條碼印刷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提出申請,按《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定工作實施辦法》中的規定,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證書》,獲得印刷資質。獲得印刷資質的印刷企業可優先承接商品條碼的印刷業務。

    3. 印刷企業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質的現行管理辦法,參照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印發的《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定工作實施辦法》。該辦法及條文釋義詳見附件。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進行備案。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印刷企業印刷商品條碼的規定。

    2.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條碼系列國家標準對印刷質量的要求印制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

    3. 印刷企業承攬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應當查驗印刷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核對所印商品條碼的廠商識別代碼是否與《系統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上的廠商識別代碼一致,并登記備案。如果經查驗,印刷委托人為非法使用商品條碼,印刷企業應拒絕承印并及時向當地編碼分支機構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反映情況。

    第十八條 條碼工作機構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對委托印刷商品條碼業務的引導性規定。

    2. 為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提高商品條碼應用效果,條碼工作機構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有商品條碼印刷資格的企業印刷商品條碼。

     

     

    第四章 應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專用權的規定。

    2. “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是指:系統成員有權專用本企業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國家保護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不受侵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系統成員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3. “相應的商品條碼”是指:EAN/UPC、ITF-14及UCC/EAN-128三種類型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系統成員不得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對系統成員使用商品條碼的禁止性行為的規定。

    2. 為保證商品條碼標識的惟一性,系統成員不得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同使用。

    3.系統成員在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時,通常情況下應保證商品上所標注的生產者名稱與系統成員的名稱相一致。

    4. 在統一管理商品代碼的前提下,集團公司(總公司)下屬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可以使用集團公司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但必須在商品或包裝上標注集團公司的名稱或集團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使用的禁止性規定。

    2. 本條規定禁止下列三種違法行為:

    1)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2)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

    3)偽造商品條碼。

    3.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是指:擅自使用他人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侵犯商品條碼專用權;使用編碼組織尚未啟用或已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編碼組織是指國際物品編碼協會及各成員組織。

    4. 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是指:將非商品條碼充當或作為商品條碼使用的行為,企業內部使用其他條碼的情況除外。

    5. 偽造商品條碼是指:以欺騙為目的,編造或變造(包括拼湊、粘貼、手畫等)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包括供機器識讀的標識和供人識讀的數字代碼)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應當積極采用商品條碼。銷售者在其經銷的商品沒有使用商品條碼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內條碼》(GB/T18283)的有關規定。

    生產者不得以店內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使用。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使用店內條碼的規定。

    2. 銷售者在其商品的營銷與管理活動中,應當積極應用條碼自動識別技術,使用商品條碼進行零售結算,不應對已有合格商品條碼的商品再使用店內條碼。

    3. 為便于商店的掃描結算,銷售者在其經銷的商品沒有商品條碼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店內條碼作為臨時性的補充措施。

    4. 店內條碼主要用于變量消費單元和零售結算需要拆分或重新組合再包裝的定量消費單元。

    5. 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店內條碼》(GB/T18283)的有關規定。

    6.生產者不得在其生產的產品上印制、粘貼店內條碼,用于商品的零售,冒充商品條碼使用。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銷售者查驗商品條碼的規定。

    2.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供貨方的《系統成員證書》或《系統成員證書》(續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核對商品外包裝上所印商品條碼的廠商識別代碼是否與《系統成員證書》或《系統成員證書》(續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上的廠商識別代碼一致,查驗《系統成員證書》或《系統成員證書》(續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內,并對查驗日期等信息作有效記錄。

    3. 如果經查驗,供貨方為非法使用商品條碼的,銷售者應拒絕進貨、銷售,并及時向當地編碼分支機構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不得經銷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商品。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干擾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銷售者的禁止性規定。

    2. 本條禁止銷售者經銷下列商品:

    1)未經核準注冊而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商品;

    2)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的商品;

    3)偽造商品條碼的商品。

    銷售者經銷過程中,商品條碼超過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銷的除外。

    3.本條規定禁止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干擾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五條 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時,生產者應當提供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證明,并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備案,由編碼分支機構將備案材料報送編碼中心。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備案的規定。

    2. 在國內從事生產的企業,在其生產的產品上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時,應向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提供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或注冊證明復印件及授權委托書等相關證明,并在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備案后,方可在國內使用。

    3. 生產企業獲準備案的,由編碼分支機構發放《使用境外注冊商品條碼備案通知書》(以下簡稱《備案通知書》)。受理備案的編碼分支機構應將《備案通知書》及相關企業信息等材料及時報送編碼中心,由編碼中心統一公告。

    4. 在使用過程中,生產者必須保證所使用的商品條碼與備案的生產企業名稱相一致。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負責組織全國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各級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的規定。

    2. 全國商品條碼監督檢查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委負責組織實施。組織全國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包括對商品條碼工作機構的監督,對商品條碼使用情況的檢查,以及對商品條碼質量的檢查等。

    3.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要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委下達的商品條碼監督檢查計劃,制定本地區實施方案并組織落實;負責組織對違反《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

    4.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主要包括本地區在商品條碼推廣應用過程中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問題,商品條碼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問題,違反有關商品條碼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的問題。

    5. 各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下達給本市、縣的監督檢查任務,并負責對違反《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及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各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要積極配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積極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提高企業在商品生產、儲運、配送、銷售等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推進商品條碼事業發展的規定。

    2.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應用,促進我國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實現商品生產、流通及商務的信息化,建立現代化流通體系,各地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要積極配合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引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服務提供者積極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使用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提高企業在商品生產、儲運、配送、銷售等各環節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八條 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對系統成員使用商品條碼的有效期、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續展手續的規定。

    2. 《系統成員證書》有效期為2年。在《系統成員證書》有效期滿后繼續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在《系統成員證書》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及《系統成員證書》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

    3. 系統成員辦理續展手續,應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廠商識別代碼續展登記表》并按規定繳納續展費用。

    4. 系統成員繼續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必須經編碼中心批準,并領取《系統成員證書》(續展)。

    5. 系統成員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編碼中心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系統成員辦理商品條碼變更手續的規定。

    2.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辦理變更手續。

    3.聯系人、電話、傳真、郵政編碼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及時通報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

    4. 系統成員名稱改變,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注冊號不變的,可辦理變更手續。

    5. 因行政區劃改變而引起的系統成員名稱改變,但名稱主體不變,并有政府有關文件的,可持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及政府有關文件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6.系統成員辦理變更手續應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信息變更登記表》,提供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系統成員證書》或《系統成員證書》(續展)及有關證明材料。

    7. 系統成員辦理變更手續必須經編碼中心批準,并核發變更證書。

    第三十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系統成員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規定。

    2. 系統成員在商品條碼有效期內,不再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3. 系統成員辦理注銷手續包括: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銷登記表》,交回《系統成員證書》。

    4. 系統成員自其廠商識別代碼被注銷和之日起,系統成員資格被取消,不得繼續使用其原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三十一條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對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企業,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規定。

    2. 已被取消系統成員資格及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企業,需要再使用商品條碼,必須重新辦理申請注冊手續。

    3. 企業必須在重新申請被批準后,方可在其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使用已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的禁止性規定。

    2. 未經編碼中心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已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

    第三十三條 編碼中心應當定期公告已被注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其廠商識別代碼。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編碼中心定期公告已被注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其廠商識別代碼的規定。

    2. 在注銷后一個月內,由編碼中心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是已被注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已被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

    3.編碼中心通過在全國性媒體上公告已被注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其廠商識別代碼,向社會明示此廠商識別代碼已被注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罰款。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2.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系統成員。也就是說,只有在已經取得了符合法律規定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前提下,才有將其轉讓的可能,非系統成員不具備從事本違法行為的資格。

    3.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指:系統成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轉讓他人的行為。此類違法行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轉讓自己的廠商識別代碼,允許其他主體以自己的廠商識別代碼為基礎設計和編制商品條碼;二是直接轉讓自己的相應商品條碼,也就是允許其他主體直接使用屬于自己所有的商品條碼。

    4.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只有行政責任一種: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3000元罰款。

    本條行政責任的承擔沒有區分情節或后果是否嚴重的情況,也沒有“可以并處”、“……元以上……元以下罰款”等自由裁量條款,只要出現了違反本條規定的行為,一律應承擔本條規定的行政責任。也就是說,一方面,系統成員須收回自己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不得再允許他人使用,另一方面,通過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所得的違法收入要被沒收,并承擔3000元的罰款。這種責任在對違法者的行為做出否定性評價的同時,使違法者不能通過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獲利,促使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的義務性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釋義】

    1. 本條是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2.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為非法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冒充或偽造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

    3.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指:

    1)未經核準注冊,擅自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包括未經備案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的生產者。需要注意的是,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給他人使用的,在按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系統成員的同時,對接受并使用轉讓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主體,以未經核準注冊擅自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處理;

    2)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

    3)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

    4.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只有行政責任一種:責令改正,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承擔本條法律責任的違法主體須依法申請核準注冊(或備案),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不得再使用未經核準注冊或者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更不得在商品包裝上再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者偽造商品條碼;同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該視違法行為的情節和后果,在30000元以下的范圍內給予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責令其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釋義】

    1. 本條是經銷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商品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2.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經銷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包括已注銷)、備案或者偽造、冒用的商品條碼的商品的經銷者。

    3.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指:經銷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包括已注銷)、備案或者偽造、冒用的商品條碼的商品的行為。

    銷售者在經銷過程中,商品條碼超過使用有效期或被注銷的除外。

    4.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只有行政責任一種:責令改正,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經銷者應停止銷售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包括已注銷)、備案或者偽造、冒用的商品條碼的商品,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相關供貨商信息,經銷者或供貨商改正后方可銷售。同時經銷者應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避免再次出現同類行為;另外,經銷者還應承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視情況所處的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等不正當費用的,供貨商可依法要求退還。

    【釋義】

    1. 本條是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不正當費用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2.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不正當費用的銷售者。

    3.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指: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不正當費用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須具備“以商品條碼的名義”這一前提條件。如果銷售者并未以這一名義為借口,則向供貨商收取不正當費用的行為由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或由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調整。

    4. 責任形式

    本條規定的責任形式實際上是一種民事責任:供貨商依法要求退還。這種責任首先不涉及到行政權力和刑事司法部門的直接干預,供貨商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銷售者提出退還要求;其二,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供貨商可依法要求退還,實際上是在支持合法民事權益的基礎上,賦予了供貨商自由選擇權,供貨商可以以法律為武器保護自己的利益,也可以出于其他考慮不要求退還相關費用。民事主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放棄自己的權利,是法律所不能禁止的。此時進店費等費用的支付視為當事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其三,供貨商按本辦法規定要求銷售者退還不正當費用時,應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超越法律界限,對銷售者提出過高要求。

    第三十八條 本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實施。

    【釋義】

    1. 本條是對行政處罰權行使部門的規定。

    2.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并由行政機關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實施。”第十五條規定:“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也就是說,行政處罰是不能隨意設定和實施的,必須具備法定依據。

    3. 本條明文規定了本辦法作為規章所設定的行政處罰的實施權屬于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也就是賦予了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于商品條碼違法行為的管理和處罰權,同時排除了其他部門在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情況下的相關管轄職能。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釋義】

    1. 本條是對受到行政處罰的當事人的救濟權利的規定。

    2. 《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是作為行政處罰程序一般法做出的原則性規定。本條正是遵循一般法基本原則的精神作出了同樣規定。

    這里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是指公民可以從這兩種途徑獲得救濟,但在這一過程中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確定的條件和程序。首先要了解的是這兩種救濟渠道之間的關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在這一前提下,當事人還要按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具體規定申請救濟。具體來說,需要注意以下內容。

    3. 要申請行政復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范圍;

    2)有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3)在規定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復議機關提出。

    具體來說,在商品條碼相關事項中,如果對行政機關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至于向哪一主體提出復議,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對省級以下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向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則可以選擇向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家質檢總局中的任意一者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質檢總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國家質檢總局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4. 對行政處罰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的,也應遵循相關法律規定:

    1)對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一般的不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行政處罰的案件,由該部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處罰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國家質檢總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或者重大復雜的案件,則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是省級范圍內或者國家級范圍內的重大、復雜案件,則由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條碼工作機構的管理與監督。因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的失誤,給系統成員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釋義】

    1. 本條是對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工作失誤給系統成員造成重大損失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2.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

    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負責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條碼的審核、注冊、公告、編制、備案等事項,其工作失誤可能給系統成員帶來損害,本條正是針對這一情況對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提出了監管措施。

    3.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指:條碼工作機構及工作人員的失誤,給系統成員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本條中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是有后果要求的,也就是“給系統成員造成了重大損失”。只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定該種后果已經出現,才能要求責任人承擔責任。

    4.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只有行政責任一種:行政處分。具體來說,對條碼工作機構的行政處分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等;對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則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

    第四十一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釋義】

    1. 本條是對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2. 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

    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了質量技術監督系統內從事相關工作的人員和條碼工作機構系統內的國家工作人員。

    3. 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指: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4. 責任形式

    承擔本條規定的法律責任的責任形式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兩種。

    行政責任體現為工作人員的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分,具體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如果行政處分不足以制止責任主體的行為,或者責任主體的行為已達到觸犯《刑法》規定的程度,則應承擔刑事責任。本條規定的刑事責任主要指《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標識。

    零售商品代碼與條碼是指以滿足零售掃描結算為主要目的,而為商品單元編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非零售商品代碼與條碼是指以滿足非零售結算為目的,而為商品單元所編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在流通環節中,可以對商品單元進行定價、訂購或開據發票。

    物流單元代碼與條碼是指對物流中臨時性商品包裝單元所編制的代碼和條碼標識。

    位置代碼與條碼是指對廠商的物理位置、職能部門等所編制的代碼與條碼標識。

    廠商識別代碼是指國際通用的商品標識系統中表示廠商的惟一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

    商品代碼是指包含廠商識別代碼在內的對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資產及服務進行全球惟一標識的一組數字代碼。

    店內條碼是指商店為便于商品在店內管理而對商品自行編制的臨時性代碼及條碼標識。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本辦法涉及的相關術語的定義的規定。

    2.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包含三層意思:一是明確商品條碼屬于條碼范疇,是條碼的一種,即它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并表示一定的信息。其中,條為深色,空為淺色,用于條碼識讀設備的掃描識讀;對應字符由一組數字組成,供人直接識讀。這組條、空和相應的字符所表示的信息是一致的。二是明確了商品條碼的使用對象是商品。三是指出商品條碼是一種商品標識,它具有惟一性和通用性,這也是商品條碼區別于其他條碼的特性。

    3. 零售商品代碼與條碼、非零售商品代碼與條碼、物流單元代碼與條碼、位置代碼與條碼及廠商識別代碼和商品代碼的詳細說明及應用規則詳見本書附錄中國商品標識系統。

    4. 店內條碼是指零售商(包括零售超市、專賣店等)為便于商品的管理,而對店內商品自行編制的商品代碼及使用的條碼符號,對店內條碼的相關技術要求詳見GB/T18283《店內條碼》國家標準。

    第四十三條 商品條碼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收費的規定。

    2.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是指按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物價局1991年規定的商品條碼技術服務收費標準及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計劃經濟委員會1997年關于調整部分商品條碼技術收費服務標準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本辦法解釋權的規定。

    2.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釋義】

    1. 本條是關于本辦法實施日期的規定。

    2. 2005年10月1日(含10月1日)以后,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刷、應用及其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3. 1998年7月3日由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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